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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司法实践中对商标近似比对原则的应用(一)

杨宇宙 赢在IP
2024-08-26




(判决书请戳阅读原文)

华联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申请第6199829号“BHG家居”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以该申请商标与第1811053号“家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534186号“家居THEHOMEWA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714462号“好家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毡”类别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复审委作出对该驳回予以维持的决定,后华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14高行终字第864号)。

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家居”在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应将其作为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近似的主要识别依据。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以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虽然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家居",但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家居"在核定使用的清洁用品、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固有显著性并不明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结合申请商标具有英文字母“BHG”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以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彼此能够区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维持一审判决。






虽然该案判决的作出时间较早,但所确定的商标近似比对原则(若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只要诉争商标有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即使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亦不应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一直到2019年,北京高院与知产法院仍在判决中引用该原则。


下周将继续通过案例介绍商标近似的比对原则。


供稿:任雪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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